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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济博与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济博,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98号原告龚济博,退休职工,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枫溪村**组。被告程玉林,稠城街道解放新村1号204室。原告龚济博为与被告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济博诉称,原、被告在丧偶单身婚介相识。2008年2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借款500元,出具借条为证,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8年10月1日第二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有中国银行卡抵押,借款后,被告就不见人影,银行卡没有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元。被告程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程玉林向原告龚济博借款人民币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济博借款人民币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海    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