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金芳与谢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芳,谢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徐金芳,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洪桥镇亭子桥村下孙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周镕权。被告谢树祥,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青草坞村青草坞自然村**号。原告徐金芳诉被告谢树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20时20分,被告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在104线洪桥口相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5月2日,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5000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出具欠条,并载明于2008年11月25日前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000元、逾期利息573.3元(按每日万分之2.1从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医药费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20时20分,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104线洪桥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医药费15000元,并注明于1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2000元后,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全面履行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树祥支付原告徐金芳欠款1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73.3元,合计13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谢树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