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姜某。被告汪某甲。原告姜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初,被告在汾口镇开店后嗜好赌博,不理家事,不管女儿。2006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在外,难得与原告联系,也不寄钱回家。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根本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且原告和被告分居整整三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汪某乙一��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夫妻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合法夫妻并已生育一女,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更应予以珍惜。现夫妻之间虽然出现了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