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夏凤英。被告:薛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还经常赌博,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就拳脚相加。今年6月,被告又在汾玉镇上对原告大打出手。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双方发生互殴,自己也受伤,且伤势更为严重。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时常争吵,今年6月又在汾玉镇发生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双方主要因被告赌博而发生矛盾,但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悔改。只要夫妻双方保持冷静,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