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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海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吴桂强、赵广林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吴桂强,赵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海旺,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乐亭春潮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被告:吴桂强,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滦南县。追加被告:赵广林,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海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吴桂强、追加被告赵广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追加被告赵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被告吴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旺诉称:2008年4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BFJ3**号二轮摩托车顺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100M处时,因停在路边的被告吴桂强驾驶的冀B999**号卸货车没有设停车标志,造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海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桂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40%的责任予以赔偿,共计赔偿额为4839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追加被告赵广林辩称:按法律规定该赔偿的都赔,有争议的协商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吴桂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冀BJ3**号二轮摩托车顺唐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100M处时,与未设立停车标志的而停在路边的被告吴桂强驾驶的冀B99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桂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吴桂强是司机,追加被告赵广林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投保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8天,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18023.51元、门诊医疗费1122.6元,共计19146.11元;鉴定费、评残费465元、病历复印费13元,交通费原告称为1092元。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Ia值为4%,休息治疗期为10个月,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车损为63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追加被告均认可追加被告在强制保险以外再出3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停车路边的吴桂强驾驶车辆追尾相撞,原告应负事故责任的80%,被告吴桂强应负事故责任的20%,因被告吴桂强系追加被告张广林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追加被告张广林负担,因追加被告张广林所有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10级伤残补助金为9590元,Ia值4%补助金3836元,共计13426元,误工费300天×26.38元=7914元,交通费1092元追加被告称过高,本院认为应以600元为宜,护理费为26.38元×21天=554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631元,其余医疗费9146.11元、伤残评定费465元、摩托车验损费1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4774.11���,按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11819.3元,追加被告张广林应负担2954.8元,因双方均表示同意追加被告赔偿3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吴桂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滦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海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等项25494元、财产损失费610元,共计36104元。追加被告张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海旺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