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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9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李××。被告张××。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李良某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及同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某某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6年1月29日即农历正月初一,俩被告李良某某张××夫妻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李××向原告出具50000元及25000元的两份欠条。2007年2月12日即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同样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李××亦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偿付以上95000元的利息至2008年2月6日即农历十二月三十日。现俩被告下落不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第一次出借的25000元系原告向他人借款后转借俩被告的,故当时要求被告另行出具欠条。第二次出借的20000元系向陈乙借款后转借俩被告的。故原告陈甲诉请判令:被告李良某某张××即行偿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被告李良某某张××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良某某张××的户籍证明,欲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李良某某张××共向原告陈甲借款95000元的事实;4、证人钱某(系原告儿媳)的证言,称原告系瞒着家人私下借款给俩被告的,后证人曾陪某一起去被告家催讨。俩被告欠原告共105000元,其中10000元没有欠条。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乙(系原告侄女)谈话笔录,称原告出借给俩被告的款项中有20000元系向她筹借的。被告李良某某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关于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5,本院认为,两证人虽系原告亲属,但证言能与证据3相印证。被告李良某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良某某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证据3、4、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甲自认借款95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2月6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9日,俩被告李良某某张××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李××向原告出具50000元及25000元的两份欠条。2007年2月12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同样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李××亦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偿付以上95000元的利息至2008年2月6日。现俩被告下落不明,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李良某某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良某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应履行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履行期限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故原告相应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某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计),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良某某张××负担(被告李良某某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本庭退回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箴言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