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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向云与杨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云,杨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87号原告:杨向云,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3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被告:杨献军,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6组。委托代理人:陈江锋,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雅端村*组。原告杨向云为与被告杨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8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26日始、88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6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60000元借款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杨献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杨献军向原告杨向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8月25日归还;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的,被告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后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计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18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杨向云为实现60000元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律师代理服务统一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向云与被告杨献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其中6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已超出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0元借款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向云借款21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8月26日始、88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月利率3%)。二、被告杨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向云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杨献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杨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