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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智强与俞路华、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智强,俞路华,XX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季智强,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张村。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路华,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12号。被告XX云,稠城街道共和村清塘下。原告季智强为与被告俞路华、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智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路华、XX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智强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俞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该借款由被告XX云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但被告俞路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XX云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俞路华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路华、XX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路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XX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俞路华偿还尚欠的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XX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路华、XX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智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XX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俞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