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林军波与林军波、金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林军波,林军波,金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军波,市城东街道高园村688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7705201193。被告:金莉萍,,身份证号码:332623197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林军波、金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查封、扣押被告林军波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图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林军波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军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年利率为6.57%,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林军波每月归还借款本金4444.44元,等本金还款,如被告连续逾期还款两期以上或累计三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林军波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9.855%的利率计收罚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莉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林军波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向被告林军波发放了贷款160000元。被告林军波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6月19日,仅归还了21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有4期逾期贷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6666.76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319.17元,2009年6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林军波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变现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军波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60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军波系浙j×××××号丰田牌轿车所有权人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金额;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的帐户上扣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含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军波发放贷款,被告林军波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林军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军波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金莉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军波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军波、金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666.76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319.17元,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如被告林军波、金莉萍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林军波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1515元,由被告林军波、金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