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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73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原告陆××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起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水泥、石灰粉等建筑材料,到2007年6月21日止,共计货款1728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7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陆××提交了证据送货单三份、欠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28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三份、欠条一份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但收款收据一份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款为12000元,2007年5月21日、24日及2007年6月21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计款49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如约交货,计款16965元,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支付原告陆××货款16965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陆××负担8元,由被告徐××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