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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沈××。被告:李××。原告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07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1分。后被告于同年9月10日归还10000元,余款35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78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7850元,合计4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 审 判员 朱朝晖代理 审 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马海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