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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与“李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货运市场搭识被害人于某乙,并以“按摩”名义将被害人带至事先准备的本市下城区长新苑3-6号302室出租房内。尔后,由同伙“李军”窃得被害人于某乙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2009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经被害人指认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10接警单、现场照片、证人于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