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杨××。被告:朱××。原告杨××与被告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起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举证如下:提供2007年7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8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