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知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柏言与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言,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知初字第6号原告陈柏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江,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泽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小厉,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柏言诉被告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信)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东方通信的委托代理人毛小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言诉称,原告是《花样年华》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2002年作品陆续创作完成,上载于原告创办的网站Http://www.youthyear.com。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手机(机型为EG888C)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原告即委托律师进行交涉,但被告不予答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柏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笔名“炎炎”在其网站上首次发表涉案作品的事实。2、侵权物品照片、销售发票、三包凭证及手机,证明被告产品内存图片使用了原告作品,该图片是手机固有的。3、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伟和陈柏言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东方通信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7年才发现侵权没有确切的时间点和相关证据。原告代理人在2005年2月份购买该手机,但其在2009年才诉至法院,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炎炎”是“陈柏言”的笔名。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的事实。众所周知,手机是可以下载铃声和包括图片在内的相关信息资料的。该手机已经购买多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机的使用人没有下载过图片。4、原告诉请中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东方通信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浙杭东证字第004446号公证书,(2009)浙杭东证字第006109号公证书,陈柏言的“出入境通行证”打印页,证明笔名“炎炎”本名为“陈柏言”的事实。2、(2009)浙杭东证字第006108号公证书,杭州清朗翻译有限公司对(2009)浙杭东证字第006108号公证书编号为5-8页的中文翻译,证明Youthyear.com创建于2002年7月23日,本案图片在客观真实性上有问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人身关系的公证应该由本人办理,本案为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应该由原告本人去办理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办理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是在原告代理人的电脑上操作的,不能排除事先建立好相关链接的可能;从公证书第55页看出,原告的网站创建于2002年7月23日,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却证明图片的创作日期是2002年5月21日,当时该网站还没有建立。原告出生于1978年,但其又称该图片的草稿完成于其20岁生日,存在前后矛盾。本院认为,网络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性、易消逝性的特点,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保证所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度,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根据公证书记载,所保全的网页系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场所,由该代理人现场操作,打开电脑及浏览器,从Http://www.youthyear.com网站上打印的相关文件,故该公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2、被告认为证据2中手机编号和三包凭证的编号不一致;对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购买手机到起诉已逾4年,手机使用人可能从网站下载过有关的图片。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手机编号和三包凭证编号不一致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补充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2月19日从山西同力电讯集团公司销售中心购买“东信EG888C”手机一部。2009年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该代理人的办公场所,由代理人现场操作,打开电脑及浏览器,从Http://www.youthyear.com网站上打印相关文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9)并南证经字第02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54-55页“人面桃花”作品与原告庭审中提交出示的“东信EG888C”手机屏幕壁纸及存储的图片中的动漫仕女图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原告陈柏言,曾用名陈伟,笔名炎炎。本院认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首先应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无法得到采信,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人面桃花”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又由于该手机具有图片下载空间,虽然原告购买的手机屏幕壁纸及存储的图片中动漫仕女图与“人面桃花”漫画作品一致,但该手机图片存在下载的可能性,不能仅据此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该手机过程中使用了该图片,故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柏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柏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