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麻卫东与沈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卫东,沈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76号原告:麻卫东,经商,住缙云县舒洪镇舒洪村中一南路111号。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沈勇明,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雅西村13组。原告麻卫东为与被告沈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卫东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1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被告沈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沈勇明向原告麻卫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08年5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则从借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麻卫东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麻卫东与被告沈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5月1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麻卫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1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卫东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如果被告沈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沈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