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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明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八街南一工地门前右转弯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男,44岁)撞倒,被告人范某即拨打120报警,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开放性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范某的车主施波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000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方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交通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报案,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宗晓嵘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