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同年3月26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同年3月26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同年3月26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同年3月26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同年3月26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树、陈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建树、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5时许,本市下城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洪某、张某乙、钟某、李国强等人至所属耶稣堂弄和延安路交叉口区域例行巡查中,依法对在该区域无证设摊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查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拒不配合。当执法人员依法暂扣设摊工具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或拳打或脚踢,殴打执法人员洪某;当被告人高某甲被洪某等执法人员抓住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同在此处无证设摊的山西籍人员,采用推、拉、扯、掰等暴力手段阻挠被害人洪某等人执行公务,并将被害人洪某多处打伤,致使其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书证110接警记录、行政执法证及在职执行公务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损伤检验意见书及被害人洪某的伤势照片、证人张某乙、童某、钟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李某丙的证言及相应的辩认笔录、被害人洪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目无法纪、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经现场犯意沟通,共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作用相当,毋需区分主从犯。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