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禁猎区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塘花自然村农田,采用粘网张捕等手段,猎捕并杀害野生鸟类105只。经鉴定,上述105只鸟类中,1只属棕背伯劳,系浙江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02只属麻雀,2只属白头鹎,均系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009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丝绸针织有限公司门口非机动车道上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高某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浙江省重点保护、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绍兴市林业局关于禁猎期禁猎区违禁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情况说明,赃物、现场辨认照片,扣押、交接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