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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章××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章××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章××。原告陈甲与被告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章××向原告借用浙d.k5122普桑轿车一辆,双方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借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违规等一切事项及车辆维修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价值5万元的浙d.k5122普桑车一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甲为浙d.k5122桑某某小型汽车的所有人;2、《借车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订立协议就车辆出借的时间、出借期间的责任及车辆价值等权某、义务作出约定。被告章××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甲系浙d.k5122桑某某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借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章××向原告陈甲借用浙d.k5122桑某某汽车一辆,借车时间为二个月,并注明车辆价值5万元。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车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价值5万元的浙d.k5122桑某某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章××作为借用人,负有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借用期结束后及时向原告陈甲返还借用车辆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返还原告陈甲浙d.k5122桑某某小型汽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在借用期间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等致车辆无法返还的,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