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产品有限公司、杭州××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海港××有限与苏州海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产品有限公司,杭州××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海港××有限,苏州海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104号原告杭州××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苏州海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村。法定代表人冯×。原告杭州××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海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产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2009年4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02273.4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2273.45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对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拖欠货款402273.4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海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产品有限公司货款40227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由苏州海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