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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海旺与严仕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海旺,严仕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旺,汉族,渔民,住岱山县衢山镇观海二路*号,身份证号3309211981111350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兆伦,岱山县恒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仕平,汉族,渔民,住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身份证号××ⅹ。上诉人顾海旺为与被上诉人严仕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度,严仕平、顾海旺等人合伙在船号为浙岱渔02322号船上从事渔业生产,严仕平为老大。合伙体船股共为11股,其中顾海旺1股。顾海旺实际生产时间是从农历1月15日到农历3月24日。2008年4月29日,严仕平、顾海旺等人在田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记载:甲方:严仕平,乙方顾海旺等、…,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浙岱渔02322号单位的一切权益自动放弃,浙岱渔02322号单位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该调解协议签订后,顾海旺退出合伙。后,严仕平领取了浙岱渔02322号船2008年度国家柴油补助款的数额124858元。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国家拨付的柴油补助款、顾海旺等人组成合伙体后,合伙体所能享有的权利,顾海旺理应可以享有。现顾海旺放弃了自己在合伙体上的权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国家的柴油款补助是从2006年开始的,该事实生活在渔区的人都应知道。顾海旺抗辩其是于2008年年底才知有柴油款补助的,与事实不符,对顾海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知规定,判决驳回顾海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顾海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顾海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订立调解协议,上诉人放弃“浙岱渔02322号单位的一切权益”,是指放弃对该船的船股及船上所有一切生产工具,但不包括国家拨付的柴油补助款,且上诉人当时也不知晓有该柴油补助款;该调解协议解决的是合伙体的外债和陈福军的医疗费,未涉及柴油补助款,且该调解协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要件;在生产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分担了柴油费用,国家拨付的柴油补助款上诉人也应享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仕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柴油补助款作为严仕平、顾海旺等人合伙的浙岱渔02322号船的可得利益,应由合伙体全体成员按约享有。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看,2008年4月29日双方在岱山县衢山镇田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陈福东、陈福军、顾海旺、应兆海等四人因故自愿退出浙岱渔02322单位,在浙岱渔02322号单位的一切权益自动放弃,浙岱渔02322号单位的一切债务与其无关。从该协议文义表述看,应认为该协议签订后,严仕平代表浙岱渔02322号船其他合伙人同意顾海旺等四人退出合伙,顾海旺等四人放弃浙岱渔02322号船将来可得利益,也不承担该单位将来可能产生的亏损。协议签订当时,2008年度的柴油补助款虽未发放,但该协议的签订表明顾海旺等人已放弃对自己将来包括柴油补助款在内的可能产生的经济权利。该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顾海旺“调解协议中,放弃的是船股及船上所有一切生产工具,当时不知晓有柴油补助款,也未放弃国家拨付的柴油补助款”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顾海旺的诉讼请求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海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东    明审判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卢增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俊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