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大头××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同年的7月份将该借款全额归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将借条归还被告,被告也未向原告索要借条。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告2008年起诉原告的承包人王某某返还款一案所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经归还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要求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是2008年7月11日,本案被告向原告方承包人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30万元的事实;证据2、录音光盘资料及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方的股东与汤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均确认本案中所涉的10万元借条是冤枉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3、要求证明本案原告外资股东是香港建伟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3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又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这一客观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被告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绍兴贤发印染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落款签名为被告李××。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的借款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已归还,且未向原告要回出具的借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的依据,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