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艳芬。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严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与佑圣观路交叉口附近,对被害人丁某实施抢劫。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吴某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抢劫未遂。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推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摔倒在地,且其刚被抓获时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轻微伤不是被告人暴力造成的;被告人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抢劫未遂;被告人的抢劫情节轻微,有投案自首情节,望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与佑圣观路交叉口附近,看见被害人丁某独自一人路经此地,就冲上前去抓住被害人胸前衣服,威胁被害人交出钱。因其突发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丁某受惊吓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见被害人拿不出钱,逼问无果后逃离现场。当其逃至西湖大道与中河路交叉口时,见有巡逻民警,便躲入中河中路96号附近中河边树丛里,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5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回家路过西湖大道与佑圣观路交叉口附近时,遭被告人吴某威胁,要其交出钱;其因受到惊吓而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后被告人逼问无果后逃离现场。(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后在中河边树丛里抓获被告人;当时被告人并没有如实交代抢劫事实,是其打电话回派出所才知道附近有人被抢被害人已报案,于某被告人带至第三医院让被害人辨认。(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丁某及证人郭某的报案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出作案地点及被抓获地点。(5)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头皮裂伤的事实。(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在当场盘问的这段时间内,巡逻人员得知附近有人被抢被害人已报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8)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接处警单,证明公安机关在2009年5月16日1时35分接到报警的事实。(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其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的是被害人自己摔倒在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轻微伤不是被告人暴力造成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丁某正是因为受到被告人行为的惊吓才摔倒在地,头部受伤。被害人摔倒受伤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以上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刚被抓获时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称其刚逃离现场不远就发现有巡逻人员过来,于是躲进了草丛中。可见被告人并未主动投案,而是隐匿起来;抓住被告人的巡逻人员郭某称,经过十多分钟的搜寻抓获被告人后,问在此干什么时被告人言辞模糊,仅讲到“没事,就要200元坐飞机回去”,并未交代其实施了抢劫,以至于郭某还以为是男女朋友间的纠纷。可见被告人被抓获时并未如实供述;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以及接处警单等证据可得知案发后被害人方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已即时知晓案件的发生,巡逻人员在盘问被告人的同时经与派出所联系也及时掌握了情况。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