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谢××与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与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与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横埭。法定代表人:张××。原告谢××与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为被告供应油墨,到2009年5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67090元。原、被告之间的生意往来,约定履行地在绍兴,并载明付款期限为被告提货后一个月,但被告已达一年之久尚未付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4份、对账函1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没有增加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本被告欠其油墨款6709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与其存在买卖关系。本被告没有欠原告油墨款6709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价款6709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元,由被告余姚市××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