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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金××。被告:姚××。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金××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松方条,并给付了部分材料款。2008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8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的事实。另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记帐本(复印件)一页,以证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85000元。后被告从别人处结算70000元,并于2008年农历年底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声称双方是朋友,所以不用出具收条,又以欠条没带为由拒绝修改欠条内容。因此被告现只欠原告1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一份吴某某的书面证明,另申请证人崔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还给原告7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记帐本,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书写,并未经被告确认,因此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吴某某的证明仅能反映被告有从吴某某处领取7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但该款是否全部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二者之间还需要其他证据相联系。二位证人能够反映原告有从被告处取钱的事实,但具体给多少钱并不清楚。庭审中原告自认从被告处领取10000元,在被告不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为70000元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自认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其待证的内容,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偿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已还款7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货款,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当作利息给原告的,不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双方结算款项后,并未约定利息,且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纠纷之外,并无其他纠纷,该1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抵扣本案货款,对于原告认为该款系利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75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金××负担125元,被告姚××负担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