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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小环与何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环,何兴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小环,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水库下21号。被告何兴来(身份证明号码:330726197711232319),,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二区137号。原告张小环诉被告何兴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小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何兴来2008.9.14”。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何兴来于2008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何兴来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何兴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兴来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兴来归还原告张小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