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反诉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刚。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正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青。原告夏某诉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马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8日,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1份,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农场内104国道南2幢103室、4幢3室2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起诉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马慧其辩称: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时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分。离婚后,原告将《离婚协议》控制在手,并于2008年12月30日采取极不正常手段,迫使被告在原告精心制作的《离婚补充协议》上签名。2009年6月10日,原告再次书写了对被告不利的《离婚补充协议》1份,采用上述手段要被告签名。原告制作的两份《离婚补充协议》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撤销上述两份《离婚补充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农场内104国道南2幢103室、4幢3室2处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对被告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迫使被告签订的。本院审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马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有座落于绍兴市东湖农场2幢102室1套(建筑面积75.63平方米)、4幢3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24.98平方米,绍房权证陶堰字第××号)。2008年10月30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1份,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其中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下方书写“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另签有一份补充协议,双方一致认可。”的文字,原、被告双方在该文字后签名并捺了手印。2008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还约定“为了照顾女儿方便,原告同意被告在不另外嫁人且无房住时可以在此屋居住,该屋如要出售,需双方书面同意,出售款归双方的女儿夏文渊所有”的内容。2009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1份,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应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进行了处分,后双方又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补充协议,对原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补充,应当确认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对被告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迫使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两份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反诉请求撤销该两份补充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绍兴市东湖农场2幢102室1套(建筑面积75.63平方米)、4幢3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24.98平方米)归原告夏某所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反诉原告马某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被告马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反诉受理费6400元,由反诉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