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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乐清市××电表厂、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清市××电表厂,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6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施××、吴××。被告:乐清市××电表厂,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楼。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周××。原告王××诉被告乐清市××电表厂、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电表厂、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电表配件经营户,被告周××系被告乐清市××电表厂法定代表人。2006年间,被告乐清市××电表厂陆某某原告购进电表配件,但未能付清货款,2007年2月1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周××亲笔出具的欠据一份为凭。被告仅于2008年2月6日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电表厂、周××立即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乐清市××电表厂、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系被告乐清市××电表厂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4日,被告乐清市××电表厂结欠原告电表配件款计15000元,由被告周××出具一份欠款凭单某某告收执。事后,被告偿付了原告货款3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2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周××的人口信息表、欠款凭单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系被告乐清市××电表厂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主张是与被告乐清市××电表厂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周××出具欠款凭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5000元,其是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本案的债务人应为被告乐清市××电表厂。被告乐清市××电表厂应当及时向支付原告余欠货款12000元。双方对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电表厂、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电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王××货款12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乐清市××电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