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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薛某、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陈某及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下旬,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裘某等人在绍兴国际大酒店赌博。后被告人薛某认为裘某等人诈赌致其输钱,遂纠集“大洋”(另案处理)帮忙。2009年3月7日23时30分许,“大洋”以及多名四川籍男子在绍兴市区火车站1818演艺酒吧持械将被害人裘某及其驾驶员邵某强行拉至一辆别克轿车内,行驶至绍兴市区兰亭加油站附近,“大洋”将被害人裘某交给被告人薛某,后薛伙同被告人陈某以及3名四川人驾驶奔驰轿车往浙江省诸暨市方向偏僻地段行驶。期间,3名四川人对被害人裘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3时许,裘承认诈赌并承诺偿还薛赌博所输的钱款后,被告人薛某、陈某等人将其释放。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薛某、陈某在绍兴市区鑫洲海湾大酒店一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茅某的证言,门诊病历,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陈某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扣留、禁闭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陈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薛某、陈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