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天玉与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孙天玉,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壮,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天玉。一审被告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四平,董事长。孙天玉因与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钢公司)、河南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铸钢公司和开阀公司支付劳务费226082.37元。该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铸钢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天玉及其安装队多年来一直为铸钢公司提供劳务。1998年至2000年10月,孙天玉带领其安装队为铸钢公司加工处理德莱塞铸钢件,共计完成1063吨,双方口头约定在原来商定的基础上,每吨增加100元劳务费。该劳务费至今未付,孙天玉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天玉关于其安装队为铸钢公司加工德莱塞铸钢件每吨增加100元劳务费的主张,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在开庭时原铸钢公司副厂长杜某某及开阀公司劳资处副处长张某某均出庭作证,证明铸钢公司当时确实曾口头承诺,加工德莱塞铸钢件每吨增加100元劳务费。两位证人与孙天玉无利害关系,且系铸钢公司和开阀公司的主要领导,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该院予以采信。孙天玉提供的1998年2月至2000年10月的30张出勤表,显示此期间完成的德莱塞铸钢件共计1076吨,其中2000年6月的出勤表显示完成德莱塞铸钢件13吨,但该表既无铸钢公司公章,亦无该公司有关领导签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1998年5、6月两份出勤表显示分别完成铸钢件95吨和14吨,这两份出勤表在2000年2月双方的诉讼中已有显示,不能确定在该次诉讼中未予主张,故这两个月完成的109吨铸钢件的劳务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孙天玉主张的完成德莱塞铸钢件1063吨,扣除109吨,对下余的954吨的劳务费95400元应予支持,由铸钢公司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孙天玉要求支付其他劳务费118382.37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因孙天玉与开阀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开阀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孙天玉曾多次催要劳务费,铸钢公司关于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辨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铸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天玉劳务费95400元整;二、驳回孙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孙天玉承担2550元,铸钢公司承担2200元。宣判后,铸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孙天玉完成上述劳务时间是2000年,而其主张权利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中间仅在2006年起诉过一次,也因超过诉讼时效撤诉,到现在已达9年之久;2、杜某某和张某某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二人曾是原开封高压阀门厂中层干部,并分别在改制前后下岗,对铸钢公司有一定成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每吨增加100元劳务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开封高压阀门厂拖欠此款未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3、本案中证据系重复使用。孙天玉在2000年和2001年均向法院起诉过原开封高压阀门厂,开封市顺河回族区(2000)顺经初字第36号判决书和(2001)顺经初字第58号判决书均已包含本案中的欠款。本案中孙天玉提供的证据在前两次诉讼中已提交过,系重复使用证据。孙天玉当时不可能起诉一部分,剩余一部分不起诉。故该部分证据已失去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天玉的诉讼请求。孙天玉辨称:1、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该款应于2000年结算,但铸钢公司(含原开封高压阀门厂)一直不予支付该款,且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故不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撤诉的原因是当时厂里请求庭外和解,并许诺以提高工资的25%作补偿,结果厂里食言未兑现;2、杜某某和张某某不仅证明每吨增加100元劳务费的事实,而且还证明孙天玉不断找他们追讨劳务费,此款一直未支付;3、本案起诉的款项系与铸钢公司协商好的加工每吨德莱塞铸钢件增加的100元劳务费,并不是原有的劳务费,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重复使用证据一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原铸钢公司副厂长杜某某和开阀公司劳资处副处长张某某均证实孙天玉一直在找铸钢公司追要劳务费,铸钢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欠款的事实不仅有杜某某和张某某作证,而且有孙天玉提供的考勤表相印证,每吨德莱塞铸钢件增加100元劳务费铸钢公司也已认可,况且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直至2008年8月份还在执行2000年和2001年判决原开封高压阀门厂和铸钢公司应当支付给孙天玉的劳务费,故铸钢公司称本案争议的增加的劳务费款已支付给孙天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开封高压阀门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杨开兰代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