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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宁波××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承与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宁波××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承,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宁波××司。××段。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观××大路村庙××寺。诉讼代表人:陈××。原告宁波××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的诉讼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司诉称: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于2004年开始委托原告定作纸板和纸箱。截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2349.10元。虽经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47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2349.1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辩称:对尚欠原告公司纸板、纸箱加工款132349.10元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履行能力,请求延期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纸板和纸箱定作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现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32349.1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双方对帐后立即支付加工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和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司加工款132349.10元及利息损失4765元,合计13711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计1521元,财产保全费1206元,合计诉讼费272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观包装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