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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桐乡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474、476号。法定代表人:詹××。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桐乡市。负责人:郭××。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66873.30元。被告辩称,1、实际欠款应为四十多万元;2、该款应由承包人吴某某承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417357元的化工产品。经出示,被告表示无异议;2、送货单5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26260元的化工产品的事实;经出示,被告表示对送货单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詹××与被告公司承包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435936.3元;经出示,原告认为该协议只是欠款金额中应由吴某某个人承担的部分,被告还另有承包人;2、承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由吴某某一人承包的事实。经出示,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还另有承包人。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送货的数量及价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实了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综上,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詹××与被告公司承包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即435936.3元为准。从现有证据来看,吴某某系被告公司唯一的承包人,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还另有承包人。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至11月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35936.3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言明应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詹××与被告公司承包人吴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即435936.3元为准。吴某某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是其内部的法律关系,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买卖合同欠原告衢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43593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9元,减半收取5734.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8754.5元,由原告承担1815.5元,由被告承担6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舒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