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52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周××。原告曾××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周××向原告购买硅铁、硅锰各4吨、高温剂10包,总计货款468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在原销货清单上注明上述货款46800元尚未结清。此后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68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硅铁、硅锰各4吨、高温剂10包,总计欠原告货款46800元,以及至2009年4月19日止该款尚未结清的事实。被告周××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6800元的事实清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货款46800元。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建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