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袁××,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袁××。被告:王××。原告周甲为与被告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袁××以所购新房需装潢为由向周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一分,每个月利息500元(即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该借款逾期至今未还。袁××、王××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袁××、王××共同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600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周甲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周甲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袁××已归还本金1万元,到2008年8月袁××还在向周甲付息。周甲起诉称袁××借款是用于新房装潢,实际上是用于放高利贷。该借款是袁××的个人债务,没有用到家庭开支。原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9月30日袁××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袁××在出具借条之日向周甲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以及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9日的事实。袁××质证后称,对该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没有异议;王××质证后称,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王××在庭审中提供了在其家中找到的银行卡存款回单二张,用以证明其中一张是袁××于2008年9月8日在银行卡中存款900元,另一张是周乙于2008年8月21日在银行卡中存款900元,这些款都是用于向周甲支付利息。周甲质证后称,其自己的银行卡中存款为何款记不清了,袁××的银行卡存款就不清楚了。袁××质证后称,其自己的银行卡经常有进出,周乙银行卡中的存款是其为还向周乙另外的借款所存。在庭审中袁××、王××一致认可的事实:其二人是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新房,于2007年进行的装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周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以及在庭审中袁××、王××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确立了袁××与周甲之间的借贷关系。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周甲支付逾期利息。袁××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其与王××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对周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周甲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按本金5万元自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袁××、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