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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秀玲与叶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玲,叶明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67号原告冯秀玲,经商,市赤岸镇江头村。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叶明勋,1963年7月20日,经商,市稠江街道城店村2幢5号。原告冯秀玲与被告叶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玲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归还。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明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6月16日起开始计付利息不当,应当从2007年6月17日起开始计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明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秀玲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叶明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