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念春与王英娟、王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念春,王英娟,王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34号原告朱念春,经商,市后宅街道宅三村5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王英娟,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3组。被告王文忠,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3组。原告朱念春与被告王英娟、王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王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念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橡胶丝生意的业务往来。2008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00元,由被告王英娟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于2008年4月13日、2008年4月18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7375元的橡胶丝,由被告王文忠的妹妹王春芳签收。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5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文忠答辩称,是事实,曾收到原告拉过来的这些货是对的,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我方是不会欠货款的。原告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就叫他拉回去,后来原告拉回来的货还是质量不好,只要原告把退货解决掉我是愿意付款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两份、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175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文忠对曾收到过相应的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由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娟、王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念春支付货款45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英娟、王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