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料××司、嘉兴市××料××司与被告浙江××箱包有限公司与浙江××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料××司,嘉兴市××料××司与被告浙江××箱包有限公司,浙江××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30号原告:嘉兴市××料××司,×北路。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沈×。被告:浙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沿村。法定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胡××。原告嘉兴市××料××司与被告浙江××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要求原告承揽加工拉杆。2007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原告陆某某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4份,总计货款1415375.30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75116.6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5116.60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利息请求的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116.6元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8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拉杆,到双方终止业务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258.7元。由于被告在财务作帐时发现原告所送的货物与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相符,曾多次通知原告与被告核对帐目及支付剩余货款,但由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在重复多开情况,且原告在向被告发送货物过程中有虚开发票的事实,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无法对清帐目,所以被告今天还是要求原告提交送货单与帐目进行核对。如果被告确欠原告货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采购单3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拉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订单中号码为0001570、0001557、0001427、0001428,这四张是样品订单,不应包括在总货款中;0001574中hh-012是重复计算的,被告下单时重复了,原告只送了一次货,货款多计算了;0001565、0001567中的业务不是被告的,这些订单是被告发的,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这个业务;0002、h033-h044有两张采购单,其实内容是一样的,也是多发了一张,发货只发了一次;另外,虽然有这些订单,但原告没有全部按订单的要求送货。2、增值税发票24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金额为1415375.3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到原告开具的24份发票没有异议,但发票金额与原告所送的总货物数额不相符,被告没有收到这么多货物。被告确认该24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对有无送货单的表述为:被告称在原告处有送货单,原告送货过来,被告予以签收,现要求原告提供该送货单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核对;另外在被告处没有送货单,被告只有入库单。原告称,货物都是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送过去的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过去,物流公司也未出具给原告相应的凭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该组证据被告提出有下单重复的现象,本院认为,采购单仅证明双方曾发生采购拉杆的业务行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也仅为了证明该事实,采购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认为自己重复下单而仅收到原告一批货物,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重复计算了两批货物,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所称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并未全部收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24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认证抵扣,24份增值税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位和金额,如果被告方持有异议,即如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退票。本案中被告不但没有退票,而是进行了认证及抵扣,故应认定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及认可发票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被告所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承揽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承揽定作合同关系。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75116.6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料××司价款275116.60元。本案受理费271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