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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贾××与谢××、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谢××,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谢××。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肖××。原告贾××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2009年1月8日,原告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谢××的配偶刘×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追加刘×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刘×及其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2009年8月10日的开庭审理。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起诉称,被告谢××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0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贾××请求判令被告谢××、刘×:立即共同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未作答辩。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与被告谢××确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诉称的其知道被告谢××借款的事实没有依据,其并不知道该借款。原告也明知该款是被告谢××个人所欠的债务,用于个人经营,原告在补充诉状也写的很清楚,被告谢××借款目的是为了个人经营所需要,而不是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并不是所有的婚姻期间的债务都是由夫妻双方归还。原告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银行取款凭证、转账证明19份,用以证明原告贾××共借给谢××480000元的具体组成情况;第三组: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借条是否是被告谢××所书写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该借条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被告刘×知道该笔借款,借条上的住址不是被告刘×的地址。第二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这些钱是全部借给了被告谢××,这笔钱的用途不明确,不能证明借条上的480000元的事实,即使这些钱都出借给被告谢××,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是明知的或者是同意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存有被告刘×与原告电话录音记录的u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明知这笔钱不是用于被告刘×的家庭或生活所需,该债务应由被告谢××个人归还。原告贾××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录音的事情,该段录音是真实的,但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录音中讲到,二被告的婚姻有问题,当时就是帮忙,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刘×不知道该借款,被告谢××借钱时,明确说被告刘×是知道借款的事情的。由于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谢××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各自的举证意见、质证意见、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与被告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谢××向原告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另外,为印证该480000元借款确已发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存入谢××账户的银行存款凭条、转入谢××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金额共计20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自己的取款凭条17份,计金额为184791.80元。另据原告陈述,在2008年4月1日还交付被告谢××现金100000元。2009年1月15日,原告贾××与被告刘×通电话,其中关于借款用途,原告贾××提及借款时被告谢××说是其父亲厂里资金周转及维持婚姻关系且被告谢××讲到二被告要离婚;原告贾××与被告刘×在借款发生前并不认识。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谢××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贾××与被告谢××的借款是否发生及实际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480000元,而原告贾××也提供了银行存入、取款、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故原告贾××与被告谢××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应能认定为480000元。二、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要求,而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中通常表现为两个要求,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有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并不排除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既无夫妻合意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对此,如对是否共同债务有异议的配偶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异议债务既无夫妻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被告刘×提供的其与原告贾××通话录音来看,被告谢××在向原告借款时,一方面提及借款用途为被告谢××的父亲厂里资金运转,另一方面也提及二被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正在闹离婚。故具体到本案中,应认定原告贾××明知被告谢××的借款的用途不是夫妻共同生活;而原告在明知二被告正处于夫妻关系不和,借款可能未经被告刘×同意或知悉,二被告可能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情况下,应对借款的发生予以足够的谨慎对待或与被告刘×确认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二被告有借款合意,而原告贾××显然忽略了这一点,对此,原告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贾××与被告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谢××向原告贾××借款48000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谢××在本案中应承担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刘×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明知借款用途不是夫妻共同生活,也明知二被告处于闹离婚的状态,故被告刘×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欠原告贾××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由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贾××对被告刘×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