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成光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光,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39号原告张成光,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文化路92号。委托代理人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明,稠江街道古母塘村69号。身份证号××。原告张成光为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志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光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志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成光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