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下民二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申屠方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811号原告: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刚。委托代理人:康建长、田媛。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被告:申屠方力。被告:胡晓丽。被告:郑升荣。被告:马荣平。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如钢。原告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屠方力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了申屠方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屠方力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长、田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如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被告一于2008年7月6日归还。若逾期则被告一每日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项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申屠方力及胡晓丽为本次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8年10月24日尚欠700万元未归还。2008年10月24日双方就未归还借款700万元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对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延期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一同意若不能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愿意以位于金华市环城南路与婺州街交叉口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同时还愿意将浙江大方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华团园山水库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追加马荣平、郑升荣为担保人,两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方公司仍无法如期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28.8万元(按每日千分之八从2008年11月15日暂计至2008年12月8日),合计828.8万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86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方公司承担;4、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金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7月6日,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证据2.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及招商银行进账单,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证据3.补充协议,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0万元,同意借款延期归还,同时追加马荣平、郑升荣为担保人。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诉讼代理费的发生。被告大方公司、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1、原告实际借款本金1000万元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导致签订补充协议还有700万本金未归还。补充协议是按照第一份借款协议签订的,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681.305万元,因此,对本金有异议;2、本协议是企业之间借款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3、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计算过高,应按律师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4、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应承担不超过1/3的担保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进账单9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了681.305万元的款项。其中支付给原告账户的为500万元,剩余款项是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徐小芳及张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大方公司、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对于原告金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3的关联性反映出来原告是按照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违约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律师收费过高。原告金盛公司对被告大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大方公司已归还500万元的款项没有异议,对支付给徐小芳、张辉的进账单认为非归还本案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对大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金盛公司和被告大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就关联性等异议将在后文一并阐述。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6月27日,原告金盛公司(出借方)与被告大方公司(借款人)、申屠方力(担保方)、胡晓丽(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向大方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7月6日,按实际发生数计算费用,期满大方公司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则大方公司每日向金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八;本借款由申屠方力、胡晓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此笔款由担保方无条件向债权人归还。同时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由大方公司以及申屠方力、胡晓丽提供承担。(二)2008年6月27日,原告金盛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招商银行向被告大方公司账号汇款共计1000万元。被告大方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4日、7月15日、8月27日,归还原告金盛公司170万元、300万元、30万元,共计归还了500万元。(三)2008年10月24日,原告金盛公司(贷款方)与被告大方公司(借款方)、郑升荣(担保方)、马荣平(担保方)就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大方公司截止2008年10月24日欠金盛公司借款余额700万元延期到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被告大方公司承诺将金华市环城南路与婺州街交叉口的土地使用证(地号:6-6-0-80,面积为900平方米)交由金盛公司保管,如若不能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则该地块抵押给金盛公司,同时还愿意将大方公司位于金华团园山水库的房产在经过原抵押权人及相关方同意并可以办理再次抵押登记时,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马荣平、郑升荣对大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2008年12月18日,金盛公司与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为实现本案债权由金盛公司支付律师费24.86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金盛公司、被告大方公司、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均认可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为8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金盛公司、被告大方公司、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借款部分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则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借款方大方公司应当返还出借方金盛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实际借款时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金盛公司、被告大方公司、申屠方力、胡晓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内容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就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约定部分的效力,该部分仍应确认有效。鉴于在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律师费用为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金盛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中的8万元金额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是否应对大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鉴于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明知金盛公司与大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金融法规规定,仍愿意提供担保,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应承担不超过大方公司不能清偿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借款利息(20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以本金10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以本金830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7日起以本金5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8日起以本金5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三、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四、被告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应返还和赔偿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被告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对本判决第三项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支付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6556元,由被告浙江大方集团有限公司、申屠方力、胡晓丽、郑升荣、马荣平负担46785元,原告浙江金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