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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现珍与冯宪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珍,冯宪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现珍。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宪泉。委托代理人薛启刚,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号恩华大楼。负责人:丁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博,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珍与被告冯宪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现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峰、被告冯宪泉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7时许,王君磊驾驶鲁Q×××××微型普通客车沿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宪泉驾驶的苏C×××××轿车相撞,造成王君磊、王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后经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冯宪泉与王君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为此诉至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32.87元。被告冯宪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500元的住院押金,希望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基于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在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7时许,王君磊驾驶鲁Q×××××微型普通客车沿科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冯宪泉驾驶的苏C×××××轿车相撞,造成王君磊、王现珍受伤并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君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被告冯宪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君磊、冯宪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现珍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王现珍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3771.53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6548.44元,另共计支出门诊费170元、病案复印费31元、救护用车费30元。原告住院共计1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期间由魏廷荣护理。2009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肾挫裂伤,误工损���日为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经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85元,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15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6511.3元、护理费1085.2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冯宪泉的苏C×××××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500元费用。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5月9日7时许,王君磊驾驶鲁Q×××××微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冯宪泉驾驶的苏C×××××轿车相撞,造成王君磊、原告王现珍受伤并两车部分损坏,该次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冯宪泉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0489.9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6511.3元,原告及护理人魏廷荣均为临沂高新技术开发区后崔庄村人,系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误工费为5422.5元,护理费为1084.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4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422.5元、护理费1084.5元、车损2285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病案复印费31元、救护用车费30元,共计20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现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807元,其他损失1406元由被告冯宪泉赔偿50%即703元,因被告冯宪泉已经为原告垫付5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冯宪泉479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现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王现珍返还被告冯宪泉赔偿款4797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冯宪泉负担。原告垫付的邮寄费70元,由被告冯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