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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耿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观。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起诉称:1995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第二年双方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无主见,一言一行都随从父亲做主,造成原、被告夫妻隔阂。又因被告在经济上承担少,从不随从原告回老家,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淡薄。去年原告离家外出居住,期间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视同陌路。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贵院审理后,判决未予以准许,但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的抚养权视其本人意愿而定,若其随被告生活,则原告愿支付儿子每月人民币150元(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反之亦然;3、离婚后,未抚养儿子方有探视儿子的权利;4、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依法分割;5、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被告的主体身份。3、(2008)善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家中的开支和孩子的费用我都出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既然双方无法和好,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孩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费、抚养费等要求各半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1995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起名为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0年开始,原告回娘家过年,被告不愿一起随同,引起原告不满。又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去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为此,原、被告双方互不理睬。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且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6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功放、DVD、微波炉以及床上用品和生活用品。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但双方为儿子的抚养费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关系的维持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用正确的方法解决,以致影响夫妻关系。原告去年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考虑到有利孩子成长,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儿子随被告生活,分割时应当照顾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家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从2009年9月起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从2009年8月起,每月最后一个周末行使探视儿子的权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功放、DVD、微波炉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