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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阮××。原告徐××为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应征入伍,入伍前后有存款存在家中。2008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原告父亲的朋友杨某某介绍,并征得原告同意,由原告父亲及介绍人杨某某一起将40000元交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息。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08年6月23止。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09年春节前夕,原告探亲回家,委托父亲及介绍人杨某某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尚未支付的利息,但被告认借不还,催讨无果。庭审中诉称:1.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2.请判令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息,支付从2008年6月23日至本案判决执行本金完毕某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