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2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沈××、鲍××。被告:吴××。原告金××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吴××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律师费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付清借款而引起出借人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证据二: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付清借款而引起出借人起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约定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53元,由原告金××负担383元,由被告吴××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张娟香人民 陪 审员 杨继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