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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唐成进、唐鹏与唐成进、唐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唐成进、唐鹏,唐成进,唐鹏,张辰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6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昕冉,该社职工。被告:唐成进,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下街77号。被告:唐鹏,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岳路46号。被告:张辰霞,,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东岳路4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唐成进、唐鹏、张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昕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进、唐鹏、张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唐成进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途为开店,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4025‰,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止,2008年7月19日办理了贷款展期,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7月18日,新利率为12.6‰,由唐鹏、张辰霞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拖欠二个季度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成进归还本金45000元,利息4297.45元,利息截止2009年4月27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唐鹏、张辰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辰霞的起诉。被告唐成进、唐鹏、张辰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成进于2007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唐鹏、张辰霞提供担保,2008年7月19日,原告同意被告对该笔贷款予以展期至2009年7月18日,月利率为12.6‰,并由被告唐鹏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成进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唐成进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40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唐鹏、张辰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09年7月18日,展期月利率12.6‰,利息按季结清,本金到期归还,被告唐鹏同意为被告唐成进贷款展期继续提供担保。被告唐成进自贷款展期后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成进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成进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唐鹏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唐成进归还本息、被告唐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成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2009年4月27日前的利息4297.45元,2009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被告唐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成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唐成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唐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