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洪××。原告叶××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诉称,2006年,被告因其女儿经营手机店需要向我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二分,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2008年3月17日,在我的催促下,被告重新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000元,但之后��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归还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2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洪××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洪××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未予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