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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委托代理人:白飞燕。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糸光。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委托代理人:丁占忠。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订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浙二医院科教综合楼工程的给排水、电气、暖通的安装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0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2004年10月工程经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工程款为11938366元。截止2003年1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为8410000元。扣除配合管理等费用(含水电费、临设费、审计费等,计1730521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97845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出催要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无奈只得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97845元,支付自2005年1月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8786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经2008年8月双方对工程款余额进行对账,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797845元的数据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42万多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支付余额有原因,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在黄龙体育中心项目的560万的结算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请求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黄龙体育中心结算款和原告的诉请工程款一并结算。驳回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赔偿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工程项目,工程款初定为9370000元,具体付款依照合同通用条款。2、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工程在200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事实;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核定造价为11938366元;4、催款函三份,证明2005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事实。5、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6、2007年3月律师函,证明原告在黄龙体育中心项目应支付被告560万元,双方互有支付义务,原告不配合该工程结算,且原告应付数额超过被告应付数,原告的诉请依法可以抵销。7、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拖欠黄龙体育中心项目结算款560万元未付,拱墅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4月9日受理被告的起诉。双方互有应付义务,原告应付款项大于其在本案的诉请,因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要求本案中止审理。8、合作招标、投标协议书,证明被告给予原告提供垂直运输、碳纤维打孔、员工宿舍等必要设施的实际发生费用仍需原告承担。9、协议书,证明原告承认总包合同所有条款,双方相互之间有应付之债,原告应承担的捐赠款5600000元仍未支付给被告。10、关于黄龙体育中心主体育场工程若干问题的协议,证明原告按照塔柱赞助的8:2比例承担5600000元。11、捐赠黄龙体育中心建设“塔柱”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承诺支付总包合同中的赞助条款5600000元,以及原告应支付配合费的依据。12、分包合同摘录,证明黄龙体育中心工程款尚未付清,总包合同条款原告应当遵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但仅证明双方存在该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1938366元仅是工程结算审核,并非依据合同和协议被告一定要支付11938366元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至今还未查明是否公司里有人收到,真实性和关联性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和投标书证明垂直运输、碳纤维打孔、员工宿舍等设施实际发生费用仍需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中止无法律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证据中非常清楚规定职工宿舍,垂直运输,脚手架等相关费用在5%的范围内,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9至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各自的证明对象则结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7、9、10、11、1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浙二医院科教综合楼工程的给排水、电气、暖通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370000元,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4个部分,其中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及供冷期。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订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9000000元,差额37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4年11月1日,工程经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报告,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审定的工程款为11938366元。截止2003年1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为8410000元。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价款在合同的造价基础上再予以优惠150000元。2005年11月以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催款未果,遂引诉争。除了上述应当扣除的返还款370000元、优惠款150000元以外,原、被告对于总价款中还应当扣除税金409485元、水电费114183元、总包管理及配合费570918元、审计费115935元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数额;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对于价款的总额为11938366元和被告已经支付数额为8410000元没有争议;其次,双方对于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补充合同(2000年9月20日订立)约定的返还款370000元、优惠款150000元、税金409485元、水电费114183元、总包管理及配合费570918元、审计费115935元(以上6笔合计1730521元)也没有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除上述应当扣除的费用以外,应否对被告主张的下列费用予以扣除:1碳纤维打孔安装费用29600元,2、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等垂直运输费用340000元,3、现场办公职工宿舍租金50000元,4、抵扣税金6497.24元。对于碳纤维打孔安装费用29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打孔工作、因打孔所支付的费用数额、该费用由原告支付的依据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垂直运输费用和现场办公职工宿舍租金,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发包方收取承包方按合同造价的5%管理费及配合费,管理费的内容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建设安装总承包方有关文件及本合同有关条款执行,配合费内容如下:(1)提供监(建)时用房及堆放,施工用电、水总体布置;(2)正常性的留洞留槽及修补,垂直运输现场的现有脚手架;(3)总体文明安全、标化(含垃圾、排污)。从合同的约定来看,配合费包括垂直运输费用和工地的用房,被告辩解称配合费包括垂直运输费用和工地的用房费用仅仅是指提供设施而不包括设施在运作过程的实际开支;而原告认为配合费包括垂直运输和工地的用房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这便涉及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从合同的文意来看,合同约定的是配合费的范围而不是配合义务的范围,然而单独的设施并不会产生费用,费用显然应当指设施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支出;从管理费和配合费的数额来看,二者合计为570918元,被告称垂直运输费用实际支出340000元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实,经本院询问被告关于管理费和配合费的支出,被告陈述不存在支出,垂直运输费用和现场办公职工宿舍租金包含在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内更加符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候的真实意思和分包不得谋取非法利益的法律精神。关于抵扣税金6497.24元,在双方认可的应当抵扣的项目中包含税金409485元,而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应当额外支付抵扣税金6497.24元的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价款的数额为11938366元-8410000元-1730521元=1797845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产生的责任,合同的义务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一定债务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其一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二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的牵连。因此被告以此作为其不负违约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确定的是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是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就被告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材料的具体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认可的是被告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之间的结算是2005年1月,因为上述报告是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委托的,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在2005年1月之前收到了结算报告或者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否则,被告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之间无法结算。即便被告在2005年1月31日接到报告或者结算材料,被告至迟也应当在2005年2月28日支付结算价款,因此,本院认定逾期违约的利息自2005年3月1日起算;关于计算的利率,由于原告要求的以年率5.4%计算出的利息低于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出的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认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5.4%计算;但是鉴于原被告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的利率为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因此工程价款2%数额为238767.32元(11938366元×2%)保修金的不应当以上述利率计算,除保修金以外价款的一年逾期付款利息为(1797845元-238767.32元)×5.4%=84190.20元,自2005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2009年5月19日为4年零78日,合计利息为84190.20元×4+84190.20元÷365×78=354752.13元。对于保修金238767.3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返还的利率为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工程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或者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因此保修期至2004年9月28日届满,双方约定的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因此返还保修金的时间应当为2004年10月12日之前。原告要求从2005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5月19日保修金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庭审以后要求保修金按照从2005年1月1日至今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基准利率三年期利率中最低利率年利率3.24%计算显然低于按照期间分段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为:238767.32元×3.24%×4+238767.32元×3.24%÷365×137=33847.92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义务,该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和返还保修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价款、保修金以及违约利息偿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保修金计1797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8600.05元,合计218644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3元,由被告承担24168元,由原告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