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胡××。被告:余××。原告胡××为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0日,被告余××向原告胡××借款37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余××出具的借条约定在2009年1月19日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2000元,并赔偿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余××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0日,被告余××向原告胡××借款3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72000元,到期应予以偿还,到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372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8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胜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