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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和张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婚生一男孩,取名张云森。张某乙、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2007年8月分居。2008年3月张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张某乙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张某乙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要求离婚,张某甲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关于婚生子张云森的抚养,由于婚生子张云森已五岁,并且一直随张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张云森随张某甲生活更利于其身心成长。张某乙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张云森生活和学习的需求以及张某乙的收入情况,酌定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云森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此款自2009年6月起支付至张云森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乙和张某甲各负担75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本不愿离婚,但张某乙无意复合,只要张某乙抚养儿子张云森,同意离婚。从2007年8月20日晚,张某乙离开家,一直到起诉离婚,孩子多数时间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在开封市种子有限公司上班,目前月工资476.77元,且随时都有可能下岗失业,没有条件去抚养孩子。上诉人及母亲都身患××,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张某乙系开封市龙亭区地方税务局的公务员,月工资2000元左右,生活条件明显比上诉人强,身体××,孩子跟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审判决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不知是什么依据得出来的。孩子的基本医疗费、教育经费只字不提,如果全部由男方承担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离婚,孩子张云森归张某乙抚养。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有虚假言辞。上诉人称其在开封市种子公司上班,月工资476.77元,不符合事实。张某甲及其家族有自己的私营企业,从事种子买卖生意,经济收入明显超过被上诉人。张某甲称其与母亲均身患乙肝,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没有住房,经济条件不允许,不适合抚养孩子。张某甲不抚养孩子别有居心。被上诉人受到精神打击严重,多次晕倒,被医院疑似白血病,无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张某甲抚养较为妥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张某乙系开封市龙亭区地方税务局干部,月工资实发金额为1840.40元。本院认为,张某乙要求离婚,张某甲同意,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正确。关于婚生子张云森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审判决婚生子张云森由张某甲抚养并无不妥。张某甲请求判决孩子由张某乙抚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张某乙系税务局干部,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酌定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法无据,应予变更。根据张云森生活和学习的需要及张某乙的收入状况,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6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张云森随张某甲生活,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460元,至张云森独立生活时止”。一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