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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与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孙利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友谊街226—228号。负责人:胡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慧,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钱码头村。法定代表人:李丽英。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栅堰路水上派出所北面(嘉兴市财政投资公司内三楼)。法定代表人:谢雪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焕文,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嘉兴市南湖区兴学里3号203室。被告:孙利根,市秀洲区新塍镇钱码头村南浜头19号。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诉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孙利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慧、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利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2009年20借字第b4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为5.26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如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因经营不善而停业,或主要经营者逃逸等危及其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09年嘉保字第1026号保证合同一份,为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孙利根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意见书》一份,为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银行承兑票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原告按约于2009年3月16日履行了放贷义务。但是,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仅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而且因经营不善,出现主要经营者逃逸及停工等严重危及其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底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但是,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仅由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替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09年7月6日为1281.15元);2、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700元;3、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孙利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们已代为偿付了50000元。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孙利根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嘉兴市商业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按月息5.265‰计算,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时间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逾期还款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如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因经营不善而停业,或主要经营者逃逸等危及其信贷资金安全的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签约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就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而主债务人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嘉兴市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意见书一份,系由被告孙利根出具,其自愿为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银行承兑票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二年。用以证明被告孙利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嘉兴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证据五,嘉兴市商业银行秀洲支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7月6日,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281.15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7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孙利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的情形,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孙利根自愿向原告就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700元;二、被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孙利根对被告嘉兴市英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3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陆熊二○○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